2022年3月18日20时35分,案外人刘某某驾驶××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石世纪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公司门口附近时,与由东向西横过世纪大道的行人袁某某发生碰撞后,袁某某又被沿世纪大道由北向南耿某驾驶的××号“明锐”牌小型轿车碾压,至袁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耿某承担次要责任,袁某某承担次要责任。2022年3月18日,耿某通过花呗分期向××公司支付保险费为××号“明锐”牌小型轿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50万),电子保单载明:收费确认时间为2022年3月18日10:58:49,保单生成时间为2022年3月18日10:58:52,保险期间自2022年3月19日00:00时起至2023年3月18日24:00时止,以及其他事项。

原告袁某某、王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耿某、中保公司共同赔偿袁某某、王某某各项损失295763.8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71520元、丧葬费5091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24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206元,合计745879.5元,交强险应付180000元,两辆车交强险外剩余385879.5元的30%,115763.85元,即115763.85+180000=295763.85元整);2.诉讼费由耿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身体权受到侵害,相关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袁某某、王某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71520元、丧葬费50913.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事故发生时王某某年满五十四周岁,未满五十五周岁,未达退休年龄,且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王某某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117240元不予支持;3.交通费,酌定1000元;4.住宿费3206元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为623433.5元(死亡赔偿金571520元+丧葬费50913.5元+交通费1000元)。本案中,××号“明锐”牌小型轿车虽在中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但事故未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没有证据证实中保公司有拖延承保的行为,故耿某应当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袁某某、王某某的损失进行赔付;剩余损失,因刘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耿某承担次要责任,袁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故结合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确定刘某某承担70%的责任,耿某承担20%的责任,袁某某承担10%的责任,袁某某、王某某自认其与刘某某已经达成和解,刘某某已承担了70%的责任,故耿某应当赔偿袁某某、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32686.7元【180000+(623433.5元-360000元)×20%】。

一审判决:一、耿某赔偿袁某某、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32686.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袁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耿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此次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及中保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

1、关于交强险保险责任的时间起算。交强险社会公益性和法定性明显,交强险保险单作为交强险合同成立的证明,其所载内容应当有法定的依据且不能与相应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而以次日零时作为保险期限起始时间系保险公司的习惯操作方式,该惯例无法律依据,且会置投保人于投保后至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起始时间前的期限内得不到交强险保障的不利境地,违反了《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保监厅函[2009]91号要求交强险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或出单时明确写明保险期间起止的具体时点的规定,亦与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有效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的立法精神相悖,故交强险保险合同中载明以次日零时作为保险期限起始时间的条款无效,交强险保险合同应自交强险保险单出单时立即生效,即2022年3月18日10时58分生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中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2、关于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的时间起算。商业三者险合同系平等主体之间自愿签订,其内容与形式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调整。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但商业保险合同应充分体现合同当事人的合意。保险期限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约定,自然对其具有约束力。本案中,保险公司提出的“次日零时生效”,并未征得投保人同意,属于保险公司单方提供的条款,该免责条款属格式条款,将耿某交纳保险费至次日零时期间的保险利益排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认定无效。同时,保险公司对该条款未尽特别提示与说明义务。中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就该免责条款对耿某进行了特别提示与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不能约束耿某。在耿某交纳保险费后即完成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自然应享受保险利益。否则,对耿某有失公允。故生成有效保单时间2022年3月18日10时58分即应为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限即从保险单生成有效保单时间开始计算。耿某驾驶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中保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中保公司辩称此次事故不在保险期限内,中保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问题。根据××交通警察分局农指交警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次事故刘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耿某承担次要责任,袁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袁某某、王某某自认其与刘某某已经达成和解刘某某已承担了70%的责任,一审判决根据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确定刘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耿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袁某某承担10%的责任比例符合案件实际,也未加大耿某的责任,故耿某主张本案遗漏当事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袁某某、王某某的损失合计为623433.5元(死亡赔偿金571520元+丧葬费50913.5元+交通费1000元)各方未提出异议,二审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耿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袁某某、王某某的损失首先由耿某承保的中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80000元;不足的部分由耿某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中保公司按照耿某的责任比例20%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袁某某、王某某,即232686.7元【180000元+(623433.5元-360000元)×20%】。中保公司已替代耿某进行了赔偿,耿某无需再向袁某某、王某某赔偿。

二审改判: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袁某某、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32686.7元。三、驳回袁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