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Ⅳ: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第一节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概述
一、概念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是指违反金融管理法规,以伪造、变造、非法集资或者其他方法侵害银行管理、货币管理、票据管理、信贷管理、证券管理、外汇管理、保险管理以及其他金融管理制度,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
二、罪名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是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规定之罪,原刑法从第170条至第191条共22个条文,规定了24个罪名。此外,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员《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增设了1个罪名。《刑法修正案(五)》增设了2个罪名,《刑法修正案(六)》取消了1个罪名,并增设了3个罪名。《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1个罪名。本章共计30个罪名,这些罪名是:(1)伪造货币罪;(2)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3)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4)持有、使用假币罪;(5)变造货币罪;(6)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7)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3月15日《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根据《刑法修正案》第3条的规定,将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罪补充为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8)高利转贷罪;(9)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10)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11)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12)妨害信用卡管理罪;(13)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14)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15)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16)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17)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18)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19)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3月15日《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根据《刑法修正案》第5条第1款的规定,将编造并传播证券虚假信息罪补充为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20)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3月15日《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根据《刑法修正案》第5条第2款的规定,将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补充为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21)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3月15日《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根据《刑法修正案》第6条的规定,将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补充为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10月25日《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11条的规定,再次将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修改为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22)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23)违法运用资金罪;(24)违法发放贷款罪(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10月25日《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13条的规定,取消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25)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10月25日《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14条的规定,取消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罪名,修改为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26)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10月25日《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15条的规定,将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修改为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27)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28)逃汇罪;(29)骗购外汇罪;(30)洗钱罪。
三、法定刑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死刑,共有1个死刑罪名。其他罪名规定了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拘役,大部分罪名规定了罚金,个别罪名规定了没收财产。
第二节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分述
一、伪造货币罪
(一)概念
伪造货币罪是指仿照真货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特征非法制造假币,冒充真币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伪造货币罪的行为是仿照货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特征非法制造假币,冒充真币。此外,根据2000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一)》)第1条第3款的规定,行为人制造货币版样或者与他人事前通谋,为他人伪造货币提供版样的,依照本罪处罚。
客体 伪造货币罪的客体是货币。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货币包括以下三种形态:(1)人民币。(2)外币。这里的外币,是指正当流通的境外货币。2010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3条第2款规定:假境外货币犯罪的数额,按照案发当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境外货币,按照案发当日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货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3)纪念币。这里的纪念币,包括普通纪念币和贵金属纪念币。前引《解释(二)》第4条第2款规定:假普通纪念币犯罪的数额,以面额计算;假贵金属纪念币犯罪的数额,以贵金属纪念币的初始发售价格计算。
2.罪责
伪造货币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伪造货币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目的犯 关于伪造货币罪是否以使用为目的,在刑法理论上存在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刑法并未规定本罪必须以行使为目的,因此无论是否具有行使之目的,只要实施了伪造货币行为,一概构成本罪。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刑法没有对伪造货币罪以行使为目的作出规定,而且在一般情况下伪造货币都是要行使,但也不排除个别情况下存在着不以行使为目的而违法制作货币的情形,对此不能以本罪论处。我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本罪在构成上仍需以行使为目的,因而本罪是非法定的目的犯。
3.罪量
伪造货币罪的罪量要素,刑法未作规定。根据前引《解释(一)》第1条规定,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2000元以上或者币量在200张(枚)以上的,构成本罪。
此外,《立案追诉标准(二)》第19条还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予以立案追诉:(1)制造货币版样或者为他人伪造货币提供版样的;(2)其他伪造货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170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2)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3)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加重处罚事由 犯伪造货币罪而具有《刑法》第170条规定的三种情形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1)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2)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这里的数额特别巨大,根据前引《解释(一)》第1条第2款的规定,是指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3万元以上。(3)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二、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
(一)概念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是指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的行为是出售、购买、运输伪造的货币。因此,本罪具有以下三种行为:(1)出售假币。这里的出售假币是指将伪造的货币以低于票面额的价格卖出。(2)购买假币,这里的购买假币,是指将伪造的货币以低于票面额的价格买进。(3)运输假币。这里的运输假币,是指以随身携带、委托他人携带或者以邮寄、借助运输工具等方法,将假币从此地运往彼地。根据刑法规定,只有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运输的,才构成本罪。
客体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的客体是伪造的货币。这里的伪造的货币,是指仿照真币的图像、形状、色彩等,采用各种手段制作的假币。
2.罪责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出售、购买、运输的主观心理状态。
3.罪量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的罪量要素是数额较大。这里的数额较大,参照《立案追诉标准(二)》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是指总面额在4000元以上或者币量在400张(枚)以上的。此外,《立案追诉标准(二)》第20条第2款还规定,在出售假币时被抓获的,除现场查获的假币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数额外,现场之外在行为人住所或者其他藏匿地查获的假币,也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数额。
(三)认定
1.伪造货币并出售、运输的定性
《刑法》第171条第3款规定:“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的,是伪造货币罪与出售、运输假币罪的牵连犯,根据刑法规定,对此应以伪造货币罪从重处罚。
2.购买假币后使用的定性
前引《解释(一)》第2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购买假币后使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我国《刑法》第172条规定了使用假币罪,因此,购买假币后使用的,是购买假币罪与使用假币罪的牵连犯。根据司法解释,对此应以购买假币罪从重处罚。
3.出售、运输假币而使用的定性
前引《解释(一)》第2条第2款规定:“行为人出售、运输假币构成犯罪,同时有使用假币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出售、运输假币而又使用的,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构成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四)处罚
根据《刑法》第171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加重处罚事由 犯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而数额巨大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数额巨大,根据前引《解释(一)》第3条的规定,是指总面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
特别加重处罚事由 犯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而数额特别巨大的,是本罪的特别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数额特别巨大,根据前引《解释(一)》第3条的规定,是指总面额在20万元以上的。
三、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
(一)概念
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假币换取货币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主体 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的主体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
行为 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的行为有以下两种情形:(1)购买假币。购买假币在《刑法》第171条第1款规定为犯罪,但《刑法》第171条第2款又规定,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的单独成罪。上述两个犯罪之间存在着普通法与特别法之间的法条竞合关系。(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假币换取货币。这里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假币换取货币,是指金融工作人员利用经手、管理钱款的职务便利,私下以假币换取其经手或者管理的同种、同等的真货币。
客体 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的客体,在购买假币的情况下是假币;在以假币换取真币的情况下是真币。
2.罪责
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3.罪量
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的罪量要素,刑法未作规定。参照《立案追诉标准(二)》第21条的规定,总面额在2000元以上或者币量在200张(枚)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171条第2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
基本犯根据前引《解释(一)》第4条的规定,犯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总面额在4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或者币量在400张(枚)以上不达5000张(枚)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减轻处罚事由 犯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而情节较轻的,是本罪的减轻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较轻,根据前引《解释(一)》第4条的规定,是指总面额不满人民币4000元或者币量不足400张(枚)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加重处罚事由 犯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而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数额巨大,根据前引《解释(一)》第4条的规定,是指总面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币量在5000张(枚)以上。
四、持有、使用假币罪
(一)概念
持有、使用假币罪是指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或者使用,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持有、使用假币罪的行为是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本罪有以下两种情形:(1)持有。这里的持有,是指将假币随身携带或者存放在家中、亲友等处。(2)使用。这里的使用,是指以假币当真币使用,履行货币职能,例如以假币购物,到银行存款,清偿债务等。
客体 持有、使用假币罪的客体是伪造的货币。
2.罪责
持有、使用假币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的主观心理状态。
3.罪量
持有、使用假币罪的罪量要素是数额较大。这里的数额较大,根据前引《解释(一)》第5条的规定,是指总面额在4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参照《立案追诉标准(二)》第22条的规定,持有、使用假币的币量在400张(枚)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172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加重处罚事由 犯持有、使用假币罪而数额巨大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数额巨大,根据前引《解释(一)》第5条的规定,是指总面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
特别加重处罚事由 犯持有、使用假币罪而数额特别巨大的,是本罪的特别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特别加重处罚事由,根据前引《解释(一)》第5条的规定,是指总面额在20万元以上。
五、变造货币罪
(一)概念
变造货币罪是指对真货币采用剪贴、挖补、揭层、涂改、拼接、移位、重印等方法加工处理,改变真币形态、价值,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变造货币罪的行为是对真货币采用剪贴、挖补、揭层、涂改、拼接、移位、重印等方法加工处理,改变真币形态、价值。
客体 变造货币罪的客体是货币。
2.罪责
变造货币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变造货币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3.罪量
变造货币罪的罪量要素是数额较大。这里的数额较大,根据前引《解释(一)》第6条的规定,是指总面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3万元。此外,根据《立案追诉标准(二)》第23条的规定,变造货币的币量在200张(枚)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三)认定
前引《解释(二)》第2条规定:“同时采用伪造和变造手段,制造真伪拼凑货币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在上述情况下,行为人既采用了伪造手段,又采用了变造手段,可以说同时触犯了伪造货币罪与变造货币罪。但考虑到行为人是对同一客体采取伪造与变造两种手段,因而根据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则,以伪造货币罪论处。当然,如果行为人对不同客体分别实施了伪造货币与变造货币行为,并且达到各自的罪量标准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四)处罚
根据《刑法》第173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加重处罚事由 犯变造货币罪而数额巨大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数额巨大,根据前引《解释(一)》第6条的规定,是指总面额在3万元以上。
六、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一)概念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行为是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这里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分为两种情形:(1)根本未向有权批准的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提交相应的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申请书和相关资料。(2)虽然提交了申请书等必要资料,但中国人民银行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有关条件或者规定,未予批准,没有发出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在上述两种情况下,未经批准而设立金融机构,即为擅自设立金融机构。
客体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客体是金融机构。这里的金融机构,是指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以及上述金融机构的筹备组织。
2.罪责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174条(《刑法修正案》第3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第3款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个人犯罪的规定处罚。
加重处罚事由 犯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而情节严重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擅自设立的金融机构规模大、经营时间长、给国家经济或者公民造成重大损失的等。
七、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
(一)概念
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是指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的行为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形:(1)伪造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2)变造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3)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
客体 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的客体是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
2.罪责
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而非法伪造、变造、转让的主观心理状态。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174条(《刑法修正案》第3条)第2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第3款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个人犯罪的规定处罚。
加重处罚事由 犯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而情节严重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伪造、变造多张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次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造成严重后果。
八、高利转贷罪
(一)概念
高利转贷罪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高利转贷罪的行为是将套取的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以高于银行的利率转贷他人,获取非法利益。
客体 高利转贷罪的客体是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这里的信贷资金,包括信用贷款资金和担保贷款资金。信用贷款资金,是指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信贷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不必提供担保即可发放的贷款资金。担保贷款资金,是指借款人必须依法向银行提供其有权属的抵押物、质物等才能向银行取得的贷款资金。
2.罪责
高利转贷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并且具有转贷牟利的目的。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高利转贷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目的犯 高利转贷罪是法定的目的犯,只有以转贷牟利为目的的,才构成本罪。这里的转贷牟利的目的,是指主观上通过转贷意图获取非法利益。
3.罪量
高利转贷罪的罪量要素是违法所得数额较大。这里的数额较大,参照《立案追诉标准(二)》第26条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175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第2款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加重处罚事由 犯高利转贷罪而数额巨大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
九、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一)概念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行为是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这里的欺骗手段是指在申请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金融信用时,故意虚假陈述,欺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客体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客体是贷款、票据、信用证、保函等。
2.罪责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3.罪量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罪量要素是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参照《立案追诉标准(二)》第27条的规定,这里的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是指涉嫌下列情节之一的:(1)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2)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4)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175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六)》第10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2款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加重处罚事由 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而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
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一)概念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这里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的性质相同的活动。例如,以投资、集资入股等名义吸收公众资金,但并不按正常投资的形式分配利润、股息,而是以一定的利息进行支付。201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三)》)第1条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76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客体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体是公众存款。这里的公众存款,是指不特定的存款人存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以获取利息的资金。
2.罪责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3.罪量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量要素是扰乱金融秩序。这里的扰乱金融秩序,参照《立案追诉标准(二)》第28条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4)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5)其他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认定
在现实生活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根据《解释(三)》第2条的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76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1)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2)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3)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4)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5)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6)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7)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8)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9)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10)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11)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四)处罚
根据《刑法》第176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第2款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个人犯罪的规定处罚。
加重处罚事由 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根据《解释(三)》第3条第2款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176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4)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根据《解释(三)》第3条第3款的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免予刑事处罚情节 根据《解释(三)》第3条第4款的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十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一)概念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是指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行为包括以下四种情形:(1)伪造、变造汇票、本罪、支票的;(2)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3)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4)伪造信用卡的。根据2009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发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四)》)第1条第1款的规定,复制他人信用卡、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芯片或者以其他方法伪造信用卡1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这里的伪造信用卡。前引《解释(四)》第1条第2款规定:伪造空白信用卡10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这里的伪造信用卡。
客体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客体是金融票证。这里的金融票证,是指汇票、本票、支票、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信用卡。(1)汇票,是指一人开至另一人的无条件的书面命令,由发出命令者签名,要求接受命令的人见票或在特定的或可以预定的某一日期,把金额确定的货币付与某一特定的人或他指定的人或来人的金融票证。(2)本票,是指债务人开给债权人,保证立即或在本票到期时偿付款项的债务凭证。(3)支票,是指以银行为受票人,见票即付的汇票。(4)委托收款凭证,是指收款人在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时所填写的凭据和证明。(5)汇款凭证,是指汇款人委托银行将款项汇给收款人所填写的凭据和证明。(6)银行存单,是指在银行存款的凭证单据。(7)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是指除上述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以外的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这里的银行结算凭证,是指在经济活动中具有货币给付和资金清算作用并表明银行与客户之间已受理或已办理相关支付结算业务的凭据,具体包括办理转账结算和现金支取业务中所使用的凭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有关问题的复函》(银办函[2003]573号)的规定,办理转账结算业务所使用的银行结算凭证包括票据、信用卡和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办理现金缴存或支取业务所使用的银行结算凭证包括现金解款单等。根据上述规定,只有能够证明银行和客户之间资金收付关系的发生,代表着银行与客户相互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建立的凭证,才属于其他银行结算凭证。因此,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对账单、银行询证函等不属于其他银行结算凭证。(8)信用证,是指银行有条件保证付款的凭证。(9)信用证附随的单据、文件,是指证明信用证项下的交易货物真实的凭证,包括运输单据、商业发票、保险单据。运输单据,是指表明运送人已将货物装船或发运或接受监管的单据,包括海运提单、航空提单、铁路运单等。保险单据,是指关于货物运输保险的单据。商业发票,是指证明卖方已履行了合同的凭证,也是海关实行货物进出口管理的依据,是买方验收货物是否完全符合合同规定的数量、质量、品种等的依据。此外,有的信用证还需要附其他单据,例如海关发票、出口许可证、产地证明书等。(10)信用卡,是指银行签发、供用户日常生活消费使用的支付凭证,也是信贷债权债务关系的证书。
2.罪责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3.罪量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罪量要素,刑法并未规定。根据《立案追诉标准(二)》第29条的规定,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或者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或者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总面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数量在10张以上的;(2)伪造信用卡1张以上,或者伪造空白信用卡10张以上的。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177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加重处罚事由 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而情节严重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严重,根据前引《解释(四)》第1条第3款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伪造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25张的;(2)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3)伪造空白信用卡50张以上不满250张的;(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特别加重处罚事由 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而情节特别严重的,是本罪的特别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特别严重,根据前引《解释(四)》第1条第4款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伪造信用卡25张以上的;(2)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3)伪造空白信用卡250张以上的;(4)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十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一)概念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是指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行为包括以下四种情形:(1)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2)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3)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根据前引《解释(四)》第2条第3款的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这里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4)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客体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客体是伪造的信用卡、伪造的空白信用卡、他人信用卡和骗领的信用卡。
2.罪责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3.罪量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罪量要素,刑法未作规定。参照《立案追诉标准(二)》第30条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2)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累计在10张以上的;(3)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累计在5张以上的;(4)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5)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177条之一(《刑法修正案(五)》第1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加重处罚事由 犯本罪而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数量巨大,根据前引《解释(四)》第2条第2款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的;(2)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0张以上的;(3)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以上的;(4)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0张以上的;(5)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10张以上的。
十三、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一)概念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是指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行为是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这里的窃取,是指秘密窃取;收买,是指通过有偿方式获取;非法提供,是指有偿或者无偿地提供给他人。
客体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客体是信用卡信息资料。这里的信用卡信息资料,是指信用卡的磁条信息,即一组有关发卡行代码、持卡人账户、账号、密码等内容的加密电子数据。
2.罪责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而有意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的主观心理状态。
3.罪量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罪量要素,刑法并未规定。根据前引《解释(四)》第3条的规定,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1张以上不满5张的,应以本罪论处。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177条之一(《刑法修正案(五)》第1条)第2款之规定,犯本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即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第3款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2款罪的,从重处罚。
加重处罚事由 犯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而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数量巨大,根据前引《解释(四)》第3条的规定,是指涉及信用卡5张以上的。
从重处罚事由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是本罪的从重处罚事由。这里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包括一般构成与加重构成两种情形,分别在两个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
十四、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
(一)概念
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是指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的行为是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
客体 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的客体是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这里的国库券,是指国家为解决急需预算支出而由财政部发行的国家债券。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是指国家发行的除国库券以外的其他国家有价证券以及国家银行金融债券,例如财政债券、国家建设债券、保值公债、国家重点建设债券等。
2.罪责
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3.罪量
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的罪量要素是数额较大。这里的数额较大,参照《立案追诉标准(二)》第32条的规定,是指总面额在2000元以上。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178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3款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个人犯罪的规定处罚。
加重处罚事由 犯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而数额巨大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
特别加重处罚事由 犯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而数额特别巨大的,是本罪的特别加重处罚事由。
十五、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一)概念
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是指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行为是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
客体 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客体是股票、公司、企业债券。这里的股票,是指股份有限公司为筹集自有资本而为投资的股东发放的入股凭证。公司、企业债券,是指公司、企业依法发行,并按券面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2.罪责
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3.罪量
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罪量要素是数额较大。这里的数额较大,参照《立案追诉标准(二)》第33条的规定,是指总面额在5000元以上。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178条第2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第3款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个人犯罪的规定处罚。
加重处罚事由 犯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而数额巨大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
十六、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一)概念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行为是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这里的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是指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或者国家授权的其他主管部门。这里的擅自发行,是指未经上述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而私自发行。
此外,前引《解释(三)》第6条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79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
客体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客体是股票、公司、企业债券。
2.罪责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主观心理状态。
3.罪量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罪量要素是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这里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参照《立案追诉标准(二)》第34条的规定,是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1)发行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擅自发行致使30人以上的投资者购买了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的;(3)不能及时清偿或者清退的;(4)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179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1%以上5%以下罚金。第2款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十七、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一)概念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是指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主体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主体是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这里的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是指对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知情的人。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根据《证券法》第74条的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1)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2)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员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3)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4)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5)证券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6)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7)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82条第12项的规定,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是指由于其管理地位、监督地位或者职业地位,或者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期货交易所的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由于任职可获取内幕信息的从业人员,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是指利用骗取、套取、偷听、监听或者私下交易等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人。根据2012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五)》)第2条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行为的人员:(1)利用窃取、骗取、套取、窃听、利诱、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2)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3)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此外,《解释(五)》第3条还规定,本解释第2条第2项、第3项规定的“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要综合以下情形,从时间吻合程度、交易背景程度和利益关联程度等方面予以认定:(1)开户、销户、激活资金账户或者指定交易(托管)、撤销指定交易(转托管)的时间与该内幕信息形成、变化、公开时间基本一致的;(2)资金变化与该内幕信息形成、变化、公开时间基本一致的;(3)买入或者卖出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合约时间与内幕信息的形成、变化和公开时间基本一致的;(4)买入或者卖出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合约时间与获悉内幕信息的时间基本一致的;(5)买入或者卖出证券、期货合约行为明显与平时交易习惯不同的;(6)买入或者卖出证券、期货合约行为,或者集中持有证券、期货合约行为与该证券、期货公开信息反映的基本面明显背离的;(7)账户交易资金进出与该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人员有关联或者利害关系的;(8)其他交易行为明显异常情形。
行为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行为分为以下三种情形:(1)内幕交易。这里的内幕交易,是指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2)泄露内幕信息。这里的泄露内幕信息,是指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将内幕信息透露、提供给与公司没有关系的第三人。(3)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这里的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是指采取公开或者隐瞒的方法建议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这是《刑法修正案(七)》第2条补充规定的行为。值得注意的是,前引《解释(五)》第4条还对不属于从事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的行为作了规定。根据《解释(五)》第4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刑法》第180条第1款规定的从事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1)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购该上市公司股份的;(2)按照事先订立的书面合同、指令、计划从事相关证券、期货交易的;(3)依据已被他人披露的信息而交易的;(4)交易具有其他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客体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客体是内幕信息。这里的内幕信息,是指为内幕人员所知悉、尚未公开的、可能影响证券、期货市场价格的重大信息。内幕信息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2.罪责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内幕交易行为而有意实施或者明知是内幕信息而有意泄露的主观心理状态。
3.罪量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罪量要素是情节严重。这里的情节严重,参照前引《解释(五)》第6条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证券交易成交额在50万元以上的;(2)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3)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4)3次以上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180条(《刑法修正案》第4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第2款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
加重处罚事由 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而情节特别严重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特别严重,根据前引《解释(五)》第7条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证券交易成交额在250万元以上的;(2)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3)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75万元以上的;(4)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十八、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一)概念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是指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主体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主体是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
行为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行为是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由此可见,本罪的行为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形:(1)利用未公开信息,本人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2)利用未公开信息,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
客体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客体是未公开信息。这里的未公开信息是指内幕信息以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具有重要影响的非公开信息。例如本单位受托管理资金的交易信息等。
2.罪责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3.罪量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罪量要素是情节严重。这里的情节严重,参照《立案追诉标准(二)》第36条的规定,是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1)证券交易成交额累计在50万元以上的;(2)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累计在30万元以上的;(3)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15万元以上的;(4)多次利用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活动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180条第4款(《刑法修正案(七)》第2条第2款)之规定,犯本罪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加重处罚事由 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而情节特别严重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
十九、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
(一)概念
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是指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的行为是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这里的编造,是指无中生有、故意捏造。传播,是指加以扩散,使之广为人知。
客体 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的客体是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
2.罪责
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而有意编造并传播的主观心理状态。
3.罪量
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的罪量要素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这里的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参照《立案追诉标准(二)》第37条的规定,是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1)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5万元以上的;(2)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3)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的;(5)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181条(《刑法修正案》第5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第3款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十、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
(一)概念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是指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主体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的主体是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
行为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的行为是采取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的方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
客体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的客体是投资者。
2.罪责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3.罪量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的罪量要素是造成严重后果。这里的造成严重后果,参照《立案追诉标准(二)》第38条的规定,是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1)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5万元以上的;(2)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3)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4)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181条(《刑法修正案》第5条)第2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恶劣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第3款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加重处罚事由 犯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而情节特别恶劣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特别恶劣,是指曾因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受过行政处罚,再犯本罪的,造成投资者经济损失特别巨大的,造成特别恶劣影响的等。
二十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
(一)概念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是指违反法律规定,采取各种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采取各种方法,操纵证券、期货交易市场。根据刑法规定,操纵证券、期货交易市场行为具有以下四种情形:(1)连续交易操纵。连续交易操纵是指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行为。(2)约定交易操纵。约定交易操纵是指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行为。(3)洗售操纵。洗售操纵是指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行为。(4)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关于其他类型的证券期货市场的行为,2007年中国证监会颁布的《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指引》规定了以下情形:1)蛊惑交易操纵。蛊惑交易操纵是指行为人进行证券交易时,利用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或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投资决定,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以便通过期待的市场波动,从而谋取经济利益的行为。2)抢先交易操纵。抢先交易操纵是指证券公司、证券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买卖或者持有相关证券,并对该证券或其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以便通过期待的市场波动取得经济利益的行为。3)虚假申报操纵。虚假申报操纵是指行为人作出不以成交为目的的频繁申报和撤销申报,误导其他投资者,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的行为。4)特定价格交易操纵。特定价格交易操纵是指通过拉抬、打压或者锁定手段,致使相关证券的价格达到一定水平的行为。5)特定时段交易操纵。特定时段交易操纵是指在证券交易中特定容易引起波动的时间段内进行操纵交易,从而影响价格走势的行为。特定时段交易操纵可以分为开盘价格操纵和尾市交易操纵。开盘价格操纵是指在集合竞价时段,通过抬高、压低或者锁定等手段,操纵开盘价的行为。尾市交易操纵是指在收市阶段(交易结束前15分钟),通过拉抬、打压或者锁定等手段,操纵证券收市价格的行为。
客体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客体是证券、期货交易价格。
2.罪责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3.罪量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罪量要素是情节严重。这里的情节严重,参照《立案追诉标准(二)》第39条的规定,是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1)单独或者合谋,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份数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30%以上,且在该证券连续20个交易日内联合或者连续买卖股份数累计达到该证券同期总成交量30%以上的;(2)单独或者合谋,持有或者实际控制期货合约的数量超过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限定的持仓量50%以上,且在该期货合约连续20个交易日内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期货合约数累计达到该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30%以上的;(3)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或者期货合约交易,且在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连续20个交易日内成交量累计达到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20%以上的;(4)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且在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连续20个交易日内成交量累计达到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20%以上的;(5)单独或者合谋,当日连续申报买入或者卖出同一证券、期货合约并在成交前撤回申报,撤回申报量占当日该种证券总申报量或者该种期货合约总申报量50%以上的;(6)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或者其他关联人单独或者合谋,利用信息优势,操纵该公司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7)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或者从业人员,违背有关从业禁止的规定,买卖或者持有相关证券,通过对证券或者其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在该证券的交易中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8)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182条(《刑法修正案(六)》第11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2款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十二、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
(一)概念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是指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主体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主体是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因此,本罪是纯正的单位犯罪。这里的其他金融机构,主要是指信托投资公司、投资咨询公司、投资管理公司等。
行为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行为是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受托、信托的财产。这里的违背受托义务,是指违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法定义务以及与受托人约定的具体义务。擅自运用,是指未征得委托人的同意而使用资金或者处理财产。
客体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客体是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这里的委托、信托的财产,主要是指在当前的委托理财业务中,存放在各类金融机构中的以下财产:(1)证券投资业务中的客户交易资金。(2)委托理财业务中的客户资产。(3)信托业务中的信托财产,分为资金信托和一般财产信托。(4)证券投资基金,即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的客户资金。
2.罪责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背信运用受托财产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3.罪量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罪量要素是情节严重。这里的情节严重,参照《立案追诉标准(二)》第40条的规定,是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1)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数额累计在30万元以上的;(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或者擅自运用多个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的;(3)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185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六)》第12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加重处罚事由 犯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而情节特别严重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特别严重,是指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的数额特别巨大、造成的经济损失特别重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二十三、违法运用资金罪
(一)概念
违法运用资金罪是指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主体 违法运用资金罪的主体是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因此本罪是纯正的单位犯罪。这里的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是指相对独立和集中地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投资营运的社会保险银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公司或基金公司等专门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是指对住房公积金进行投资管理的机构。公众资金管理机构,是指根据我国目前多元分散型和专门机构集中管理模式,接受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委托对社会保障基金进行资产管理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管理公司等机构。
行为 违法运用资金罪的行为是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这里的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国家关于公众资金、保险公司资金和证券投资基金运用的有关规定。例如,《证券投资基金法》对基金财产应当用于投资和不得用于投资的具体情形都作了明文规定,违反上述规定运用资金的,属于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
客体 违法运用资金罪的客体是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保险资产和证券投资基金。这里的社会保障基金,是指在法律的强制规定下,通过向劳动者及其所在用人单位征缴社会保险费,或由国家财政直接拨款而集中起来的,用于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济和公费医疗事业等社会保障事业的专项基金。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备金。
2.罪责
违法运用资金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违法运用资金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3.罪量
违法运用资金罪的罪量要素,刑法未作规定。参照《立案追诉标准(二)》第41条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185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六)》第12条)第2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加重处罚事由 犯违法运用资金罪而情节特别严重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特别严重,是指违法运用资金的数额特别巨大、造成的经济损失特别重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二十四、违法发放贷款罪
(一)概念
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主体 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体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
行为 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行为是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
这里的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贷款的规定。例如《商业银行法》对贷款的对象、条件、审批制度等都作了明确规定。如果违反上述贷款的规定而发放贷款,就具备了本罪的行为。
客体 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客体是贷款。这里的贷款包括信用贷款和担保贷款。
2.罪责
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3.罪量
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罪量要素是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这里的数额巨大,参照《立案追诉标准(二)》第42条的规定,是指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这里的造成重大损失,是指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186条(《刑法修正案(六)》第13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第2款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第3款规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从重处罚事由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是本罪的从重处罚事由。在原刑法中,向关系人发放贷款是一个独立罪名,《刑法修正案(六)》取消了这一罪名,将其作为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从重处罚事由加以规定。这里的关系人,根据《商业银行法》第40条第2款的规定,是指:(1)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2)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这里的贷款,包括信用贷款和担保贷款。
加重处罚事由 犯违法发放贷款罪而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根据《纪要》的规定,是指造成300万元至500万元以上的损失。
二十五、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一)概念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主体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的主体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
行为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的行为是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这里的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是指违反金融法律、法规,对收受客户的存款资金不如实记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存款账目,或者与出具给储户的存单、存折上的记载不相符。因此,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是指不记入金融机构的法定存款账目,以逃避国家金融监管,至于是否记入法定账目以外设立的账目,不影响该罪成立。
客体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的客体是客户资金。
2.罪责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3.罪量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的罪量要素是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这里的数额巨大,参照《立案追诉标准(二)》第43条的规定,是指数额在100万元以上。这里的造成重大损失,是指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187条(《刑法修正案(六)》第14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第2款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个人犯罪的规定处罚。
加重处罚事由 犯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而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根据《纪要》的规定,是指造成300万元至500万元以上的损失。
二十六、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一)概念
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主体 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的主体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
行为 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的行为是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金融票证。这里的违反规定,既指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也指违反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内部的规章制度的规定。
客体 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的客体是金融票证,包括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金证明。这里的信用证,是指银行根据客户要求,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开具的,只要受益人满足有关约定要求,开证银行即向受益人保证支付的书面凭证。保函,是指银行以其自身的信用为客户承担责任的担保函件。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资信证明,是指能够证明某特定个人或者单位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的文件。
2.罪责
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3.罪量
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的罪量要素是情节严重。这里的情节严重,参照《立案追诉标准(二)》第44条的规定,是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2)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3)多次违规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4)接受贿赂违规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188条(《刑法修正案(六)》第15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第2款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个人犯罪的规定处罚。
加重处罚事由 犯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而情节特别严重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
二十七、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一)概念
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办理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主体 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的主体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
行为 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的行为是在办理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这里的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付款,是指票据的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以消灭票据关系的附属票据行为。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因承担票据债务保证责任,在汇票到期后因持票人得不到付款,而需向持票人足额付款的票据行为。
客体 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的客体是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这里的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是指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不能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的票据。
结果 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的结果是造成重大损失。这里的造成重大损失,参照《立案追诉标准(二)》第45条的规定,是指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20万元以上。
2.罪责
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的罪责形式是过失。这里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到是不能承兑、付款、保证的违法票据,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重大损失的主观心理状态。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189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第2款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个人犯罪的规定处罚。
加重处罚事由 犯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
二十八、逃汇罪
(一)概念
逃汇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主体 逃汇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本罪是纯正的单位犯罪。
行为 逃汇罪的行为是逃汇。这里的逃汇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
客体 逃汇罪的客体是外汇。这里的外汇,是指以外国货币表示的,用于国际结算的信用凭证和支付手段,包括外国货币、外币有价证券、外币支付凭证以及其他外汇资金。
2.罪责
逃汇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逃汇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3.罪量
逃汇罪的罪量要素是数额较大。这里的数额较大,参照《立案追诉标准(二)》第46条的规定,是指单笔在200万美元以上或者累计数额在500万美元以上。
(三)认定
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5条规定:海关、外汇管理部门以及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与逃汇的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购买外汇的有关凭证或者其他便利的,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单据而售汇、付汇的,以共犯论,依照本决定从重处罚。这是关于逃汇罪共犯的规定,并且规定对于逃汇罪的共犯应当从重处罚。
(四)处罚
根据《刑法》第190条(《决定》第3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5%以上30%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5%以上30%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加重处罚事由 犯逃汇罪而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
二十九、骗购外汇罪
(一)概念
骗购外汇罪是指采用各种方法,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骗购外汇罪的行为是骗购外汇。我国实现了人民币经常项目可兑换后,境内机构对外贸易支付用汇只要持与支付方式相应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便可以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而骗购外汇,就是违反国家规定,采用欺骗手段套取外汇。因此,在刑法理论上,骗购外汇也称套汇。根据刑法规定,骗购外汇包括以下三种方式:(1)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2)重复使用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3)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的。这里的其他方式包括:虚构特定事项,骗取外汇管理部门同意售汇的;与海关、外汇管理部门、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串通,由后者提供有关凭证、单据进行骗购外汇的;等等。
客体 骗购外汇罪的客体是外汇。
2.罪责
骗购外汇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骗购外汇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3.罪量
骗购外汇罪的罪量要素是数额较大。这里的数额较大,参照《立案追诉标准(二)》第47条的规定,是指数额在50万美元以上。
(三)认定
1.骗购外汇罪的共犯
《决定》第1条第3款规定:明知用于骗购外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的,以共犯论处。此外,《决定》第5条还规定:海关、外汇管理部门以及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与骗购外汇的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购买外汇的有关凭证或者其他便利的,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单据而售汇、付汇的,以共犯论处,依照本决定从重处罚。这是关于骗购外汇罪共犯的规定,并且规定对于骗购外汇罪的共犯应当从重处罚。
2.骗购外汇罪的罪数
《决定》第1条第2款规定:“伪造、变造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并用于骗购外汇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这里的伪造、变造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构成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与骗购外汇罪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属于牵连犯。对此,《决定》规定以骗购外汇罪从重处罚。
(四)处罚
根据《决定》第1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购外汇数额5%以上30%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5%以上30%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5%以上30%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4款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依照第1款的规定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加重处罚事由 犯骗购外汇罪而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
特别加重处罚事由 犯骗购外汇罪而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是本罪的特别加重处罚事由。
三十、洗钱罪
(一)概念
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洗钱罪的行为是以各种方法,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根据刑法规定,洗钱行为具有下列表现形式:
(1)提供资金账户的。这里的提供资金账户,是指为犯罪分子提供银行账户,为其转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提供方便。
(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这里的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是指协助犯罪分子将犯罪所得财产或者财产的实物收益通过交易变为现金或者汇票、支票等金融票据,从而掩饰了原财产的真实产权关系。
(3)通过转账或者承兑等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这里的通过转账或者承兑等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是指以此种方式将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非法转往异地,或者以票据形式取得现金,使这笔财产的真实来源进一步被隐藏。
(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这里的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是指以投资、购物、旅游、存款等各种名义,以汇兑、结算等方式,将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转移到境外,使查清此笔资金的真实来源更加困难。
(5)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性质和来源。这里的其他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11月4日颁发的《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六)》)第2条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等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2)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3)通过虚假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假收入等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合法”财物的;4)通过买卖彩票、奖券等方式,协助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5)通过赌博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6)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入境的;7)通过前述规定以外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客体 洗钱罪的客体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是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这里的所得,是指犯罪分子进行上述犯罪活动所获得的非法收入。产生的收益,是指犯罪分子将以上犯罪所得收入用于合法或者非法投资、经营、储蓄、放贷等所获取的经济利益。
2.罪责
洗钱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主观心理状态。这里的明知,根据前引《解释(六)》第1条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1)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2)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3)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4)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5)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6)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7)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此外,根据前引《解释(六)》的规定,在认定本罪之明知时,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识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并且,被告人将刑法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所得的收益误认为是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明知的认定。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191条(《刑法修正案(六)》第16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5%以上20%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5%以上20%以下罚金。第2款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加重处罚事由 犯洗钱罪而情节严重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洗钱数额特别巨大的、洗钱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等。